《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五章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交通警察應當在兩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您好,如果已經按照簡易程序雙方達成過和解了,后續就不可以再要求賠償了。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兩種程序,一個是簡易程序,一個是普通程序?,F在基層法院在立案的時候一般都將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并且很少指定舉證期限。因此,對于證據來說,可能會有證據突襲,因此,簡易程序的案件最好叫當事人一并出庭,以應對對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而事先自己的當事人有所遺忘或者故意隱瞞的證據,當然這還不是最頭痛的事情。另一個煩惱就是反訴的問題,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反訴可以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也就是說在簡易程序中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作為案件的被告,往往可以利用這一點,在第一次開庭的庭審過程中臨時提出要求反訴,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個時候,從程序上說案件往往要從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而同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這個本訴的案子很有可能是原告從千里迢迢趕到被告所在的法院,本以為一次開庭就行,結果被告早不反訴遲不反訴,等到已經開庭了才提出反訴,作為原告當然是一肚子窩火。前幾天,本人就遇到這樣的情況,于是在想這個反訴的制度是否應該予以修改。法律應該本著高效、便捷的思路來處理各種糾紛。本來簡易程序的設立也是這個初衷,可現在看來,應該對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予以限定,這樣雙方當事人都必須積極的對待這個期限,謹慎的申請調取證據、反訴以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等一系列的問題。這樣做同時也有利于法官盡早了解案情,盡快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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